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系被害人李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系被害人李某甲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系被害人李某甲母亲。原告人哈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诉讼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吴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8月24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负责人郭建宙,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贾锡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汉族,大专文化,职工,特别授权。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贾锡文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8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8年5月3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黑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载周某某,沿青铜峡市唐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兴路”T”型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李某甲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黑某某弃车与周某某共同逃离事故现场。2017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黑某某到宁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道路监控录像光盘、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指控,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黑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1380元;2、死亡赔偿金543060元(27153元/年×20年);3、丧葬费33915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740元(10人×10天×117.4元);5、交通费5000元;6、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598095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下剩478095元由被告人黑某某赔偿。被告人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被告人黑某某驾驶的×××”雅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黑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且逃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黑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载周某某,沿青铜峡市唐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兴路”T”型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李某甲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黑某某弃车逃离现场。李某甲被送至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救治,支付门诊治疗费1365元,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制动器合格、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94±3km/h可以成立。2017年8月15日,黑某某到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雅阁”牌小型普通轿车(发动机号8003251、车辆识别代架号×××)所有人为黑某某,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黑某某近亲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支付赔偿款15万元,被害方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黑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系温某某报案,2017年8月15日10时许,黑某某到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投案;2、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单,证实×××”雅阁”牌小型普通轿车所有人为黑某某,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雅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3、扣押决定书,证实2017年8月14日,青铜峡市公安局扣押×××号”雅阁”牌小型轿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概况等;5、视频光盘,证实案发时间段被告人黑某某弃车逃逸的过程;6、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证实经青铜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李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制动器合格、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94±3km/h可以成立;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8、证人黑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在青铜峡凯鹏宾馆上班,父亲黑某某发微信语音,说在我们店拐弯处将人撞了,之后又发一条说人好像死了,他走了,我到现场看很严重,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同心,之后急忙挂断电话,再打就打不通;×××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是父亲从吴忠二手车市场购买的;9、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8月14日21时许,驾车从青铜峡市东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源街路口右转弯,看见头西尾东停着一辆无号牌”雅阁”牌黑色轿车,车前方不到十米路口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撞的很严重,路面上一名男子流了很多血,到”雅阁”车前,看见安全气囊已打开,车上没人,我拨打”110”报警电话;10、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8月14日21时30分许,接黑某某电话,说驾车将一骑电动车的男子撞了,我问他在哪,他说跑了,我劝他去自首;发生事故前我们在一起喝酒,黑某某喝了大概五六瓶啤酒;黑某某驾驶的车辆是一个月前从吴忠二手车市场购买;1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8月14日15时许,黑某某一个朋友喊他出去坐坐,黑某某开车拉我到吴忠一烤吧吃烧烤,喝的雪花和哈尔滨啤酒,晚上九十点,黑某某接一电话,他说到小坝接儿子,后我们开车往小坝走,过黄河桥往西第二个路口,听到”咚”的一声,黑某某停车将我从副驾驶位置拉下从树林里走掉,后拦了一辆出租车回到蔡桥我家,到家黑某某给他儿子发信息说撞人了,让到现场看看,后来他把手机关了,一晚上几乎没有睡觉,次日,黑某某儿子发短信让他投案,之后我们到吴忠交警队投案;12、被告人黑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8月14日下午,与朋友马某某、周某某在吴忠市公安局北边一烧烤店喝酒,后开自己的”雅阁”车拉马某某、周某某,把马某某送下,我拉周某某到小坝接儿子,过黄河桥一直向西到一路口处,突然一辆电动自行车从西边向东到路口左转弯,就撞上了,我把车停路边,我和周某某下车向小树林跑,后我们拦了一辆出租车到周某某家,第二天早晨和周某某到吴忠交警队投案;事故发生后,我给儿子黑某某发微信语音,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说了,让他去现场看看,后来儿子说对方死了,让我自首;1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黑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14、户籍证明,证实黑某某生于1981年5月10日,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门诊费票据13张复印件、赔偿协议书、青铜峡市西山陵园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实李某甲与哈某某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李某甲父亲李某乙、母亲张某某,均为农业家庭户;李某甲因抢救支付门诊治疗费1380元,处理殡葬事宜支出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均无异议。经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警,且弃车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黑某某案发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黑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照侦查卷内收集门诊治疗费票据原件12张计算为1365元。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365元,合计1113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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