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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临时牌照×××号越野车从莫旗甘河农场沿1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莫旗甘河农场十队南侧丁字路口时遇见前方同向行驶由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告人郭某驾车超越李某实施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两车相撞,当场造成三轮车驾驶人李某受伤,后经加格达奇区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莫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超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理由。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此案为过失性犯罪,被告人不存在主观上故意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非常诚恳,有很大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并且此次事故为下乡工作所导致的,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与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现场勘查卷宗、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主观上虽不具有故意,但具有过失的罪过。该罪在立法上设定了较低的法定刑,故对辩护人关于区别本罪与故意犯罪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人为工作驾车构成犯罪亦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因此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为了下乡工作而导致事故发生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其他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桂军

书记员: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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