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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儿童。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宋某2父亲,宋某1爷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宋某2母亲)。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某1,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1母亲)。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身份号码×××,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敖汉旗敖润苏莫苏木敖润苏莫嘎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大厦一区六楼。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该公司职工。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宋某3、李某1、刘某2、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春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宋某3、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20时45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长胜镇街里由东向西行驶至”亿家福超市”门前T型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宋某2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宋某2及乘车人刘某1、宋某1受伤,宋某2、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毫克,死者宋某2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16毫克。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1、宋某1无责任,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2系因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刘某1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宋某1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宋某3、李某1、刘某2、孙某诉称,2016年10月23日20时45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长胜镇街里由东向西行驶至”亿家福超市”门前T型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宋某2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宋某2及乘车人刘某1、宋某1受伤,宋某2、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号货车现实际所有人为李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刘某1、宋某1受伤后支付医疗费8316.6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8316.66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223760元、丧葬费578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宋某1生活费153132元,摩托车损失20000元,合计1498344.66元。此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12.2万元,余额由被告人李某承担。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20时45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长胜镇街里由东向西行驶至”亿家福超市”门前T型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宋某2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宋某2及乘车人刘某1、宋某1受伤,宋某2、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毫克,死者宋某2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16毫克。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2系因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刘某1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宋某1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给付被害人宋某2、刘某1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受伤后于当日在敖汉旗医院门诊治疗1天,花医疗费2567.80元,次日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4117.56元。刘某1受伤后于当日在长胜中心卫生院抢救支付医疗费944.11元(含救护车转运费800元),在敖汉旗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87.19元。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刘某3、杜某、李某3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当事人驾驶证,敖汉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2负次要责任,应当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被害人宋某1、刘某1医疗费8316.6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天数计算,刘某11天,护理费113.4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宋某15天。护理费567.20元(113.44元×5天),伙食补助费400元(500元×4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害人宋某2、刘某1的死亡赔偿金1223760元(611880元×2人);丧葬费元57876元(28938元×2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148918元(10637元/年×14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交通费2000元,考虑客观上确有此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本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宋某3、李某1、刘某2、孙某因被害人宋某2、刘某1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救治被害人宋某1、刘某1所花医疗费8316.66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三、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宋某3、李某1、刘某2、孙某因被害人宋某2、刘某1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223760元(611880元×2人)、丧葬费57876元(28938元×2人)、因救治被害人宋某1、刘某1发生的护理费680.6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18元(10637元/年×14年),合计1433834.64元,扣除110000元,计1323834.64元的70%即926684.20元冲减已给付20000元,是最后赔偿额为906684.2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宋某3、李某1、刘某2、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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