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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辽092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4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8〕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代理检察员田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东风”轻型普通货车沿X9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处,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行走的行人邰某某相撞,造成邰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某离开现场,次日1时许,王某某在家属陪同下主动找到办案民警投案自首。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2月23日22时许,驾驶“东风”轻型普通货车沿X9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处,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行走的行人邰某某相撞,造成邰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某未报案,其看到警察到现场后离开现场,让其姑爷鲁某某告诉警察其驾车肇事一事。次日1时许,王某某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找到办案民警投案。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人刘某某1、刘某某2、邰某某2、鲁某某、王某某2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李桂荣审判员郭琳琳人民陪审员刘星二○一八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徐博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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