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2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8年6月7日被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8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凌海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8)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猛、吉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XXX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锦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1Km+200m处,因忽视行车安全,为注意观察瞭望,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冯某甲驾驭的畜力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冯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8日,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甲无责任。2018年3月28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冯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双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4月2日,凌海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赔偿部分亦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获得保险赔偿款144503元。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冯某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现场驾驶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玮
书记员:庄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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