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文盲,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货车司机。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丁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田彦宏依法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佰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号重型货车沿贺兰县X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常信乡新民村三组路段处时,与被害人吴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送被害人吴某某到医院救治,2016年10月22日,被害人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31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颅脑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11月10日,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向被害人吴某某家属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丁某某出具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民警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号重型货车沿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X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常信乡新民村三组路段处时,与被害人吴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送被害人吴某某到医院救治,2016年10月22日,被害人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3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颅脑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11月1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向被害人吴某某家属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丁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说明、被害人吴某某、证人胡某乙胡某甲胡某甲、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尸字[2016]02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宁中奥鉴司[2016]交鉴字第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民警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田彦宏
书记员: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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