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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朱某、臧某、刘某、王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扎兰屯市中央南路纸浆铁道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许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朱某、臧某当场死亡,刘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扎兰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臧某均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脾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214.37mg/100ml。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朱某、臧某、刘某、王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扎兰屯市中央南路纸浆铁道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许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朱某、臧某当场死亡,刘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扎兰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臧某均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脾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214.37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案并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臧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臧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臧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撤诉。同时,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分别与被害人朱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刘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朱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刘某、王某分别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协议书、交收款条、谅解书、证人金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刘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并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各被害人及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及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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