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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捕前住辽宁省建平县哈拉道口镇哈拉道口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万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陕KQ5138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建平县“小叶线”9km+680.4m处时,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成某某相撞,致成某某当场死亡。经建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成某某严重闭合性颅脑及胸部损伤是其死亡原因。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7.54mg/100ml。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成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5万元并取得谅解。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驾驶小型越野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一位老太太相撞,其下车查看发现老太太已无生命迹象。其打电话报的警。当天中午,其喝了两瓶啤酒。
二、证人刘xx证言,证实其岳母成某某家中成员情况。
三、书证:(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过程。(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情况。(三)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检验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碰撞痕迹情况。(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某某无责任。(五)建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成某某的死亡原因。(六)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57.54mg/100ml。(七)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为逾期未检验车辆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资格情况。(八)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欠条,证实民事部分赔偿情况。(九)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未检验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 冰 审 判 员  王晓庆 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

书记员:崔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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