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B×××××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崔某某、李某1,沿万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港市新农乡张甸子村张甸子组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受伤。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2日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崔某某、李某1、王某某、蓝某某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122接警记录、120接诊记录、主动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东升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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