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6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获得赔偿而撤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2日8时36分,被告人丛某某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辽FLXX**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沿丹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港市XX镇XX村路段处,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撞同向前方左转弯骑自行车人邵某某,指使邵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丛某某被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丛某某已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就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丛某某供述。2、证人于某某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5、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6、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收据、询问笔录。7、案件来源、到案经过、122接警记录、120接诊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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