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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人张某1,曾用名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14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宋雅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于2017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驾驶辽FXXL**货车沿东港市东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港市龙王庙镇马家堡村路段,因未按操作规范、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行人侯某2相撞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侯某2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1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诉称,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28574元、抢救费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36754元,要求被告人张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提供了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张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1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且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1驾驶辽FXXL**货车沿东港市东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港市龙王庙镇马家堡村路段,与行人侯某2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1驾车逃逸。2017年10月31日7时35分许,东港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发现被害人侯某2在道路北侧沟内,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侯某2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将被告人张某1传唤到案。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1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侯某2因本次事故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医疗费人民币379.10元等。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就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交强险理赔外被告人张某1再赔偿人民币5万元,涉案辽FXXL**货车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所有,得到谅解。再查明,涉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1供述。2、证人孙某某、马某某、于某某、侯某3、李某某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5、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6、调解笔录、交收据、谅解书。7、报警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犯罪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达成调解,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0379.10元(110000元+379.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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