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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6月1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4日被通榆县公安执行局逮捕。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6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7km+500m处,与行人张某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张某死亡。发生事故后李某驾车逃逸。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万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万元,且被害人家属谅解了被告人李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案发经过,证实2017年5月31日20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7km+500m处,与行人张某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张某死亡。发生事故后李某驾车逃逸。5月31日23时许李某被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2、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9.03mg/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并将这一结果告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
5、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死者张某的相关自然情况。
6、光碟,证实记录了公安部门办案经过合法。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测试单,证实李某C1具有驾驶证,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李某。李某经呼吸酒精测试结果为86mg/100ml
8、赔偿协议、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2017年5月31日分许,我驾车行驶至钱宇混凝土搅拌公司大门东20米处见路的南侧边缘倒着一个人,我看到那个人头部受伤已死亡,并在现场发现有车的制动印,车辆碎片。我感觉这人是被车撞了,肇事逃逸了。我就电话直接报警了。
2、证人董某证言:2017年5月31日9时许,李某驾驶他自己的五菱牌轻型货车到我屯卖菜,中午在我家吃饭,李某喝了3-4两白酒。晚上在我家吃的晚饭,没饮酒,约19时40分许,李某开车回家了,约23时许亲属说李某驾车把人撞死了。
3、证人周某证言:2017年5月29日早上我去前王屯做农活,李某驾驶轻型货车去农村卖青菜,直到31日晚上22时听亲属说李某驾车把一个人撞了,已经被警察带走了。31日9时许我在前王屯时听见李某使用喇叭喊:卖菜了。其他的就不知道了。
4、证人王某1证言:2017年5月31日20时50分许,我驾驶重型货车沿省道30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刚下立交桥,准备往“乾宇混凝土”院行驶,我车前方还有一辆同方向的出租车,在距我车前方70-80米远时我见相对方向驶来一辆车将一个什么东西撞飞,之后那车就继续向东行驶,那车与与我车会车时减速了,我就见是一辆(我没看清数字)轻型普通货车。会完车后我就见路的南侧边缘倒着一个人,之后我就回到“乾宇混凝土”院。
5、证人张某1证言:2017年5月31日晚上在省道301公路“乾宇混凝土”门口一行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死者是我的弟弟张某。张某、男、54岁,智障,平时在家附近溜达能找到家,走远了就找不到家,认识经常来往的亲属。有时能正常语言沟通,有时不能正常语言沟通,张某未婚,无子女。非农业户口。和他父亲张某2(87岁,行动不便)一起生活,他母亲去世。
(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05月31日早上,我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去新华镇前王屯、后王屯卖菜,中午在后王屯我姐夫董某家吃饭,期间我喝了4两多白酒,之后我就在我姐夫家休息,直到17时多醒来。之后我又在董某家吃的晚饭,没喝酒,约19时40分许,我驾车回家,约20时40分许,我驾车沿省道30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榆县立交桥西的“乾宇混凝土”大门附近,与一辆车会车时,我发现车前方15米远处一个人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我就踩刹车,我车没停下就将行人撞飞,我没停车就驾车跑了,我直接回到家,约近23时许,警察到我家将我抓获,带至交警大队。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吴爱军 审判员  董加旭 审判员  王朋飞

书记员:金鑫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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