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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于硕(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藁城市。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硕,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4)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哈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于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东街路口时,与沿新华东街由东向西骑车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定罪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吕某、蒋某、田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鉴定文书、尸体检验意见书、书证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相关证据。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牵引挂车不符合规定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对路面的动态观察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时拨打“110”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予以采纳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牵引挂车不符合规定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对路面的动态观察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时拨打“110”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予以采纳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婧姝
审判员:刘德贤
审判员:秦玉玲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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