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曾用名陈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8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1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到东港市刑警大队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汪某1相撞,致二人受伤。随即被告人陈某1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随救护车一起去医院抢救伤者汪某1,后汪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汪某1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陈某1到医院抢救伤者,电话告知其朋友刘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经交警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1驾驶执照的准驾车型为B2,驾驶车辆系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1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某1供述。2、证人刘某、汪某2证言。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记录。4、122接报记录、120出车急救调度登记表。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预付抢救治疗费及赔偿用委托书、调解笔录、交收据、撤诉申请书、谅解书、询问笔录。9、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撤诉。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耘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1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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