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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雷、刘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范志飞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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