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孔某某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刘某甲女儿
被告人孔某某,曾用名孔俊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14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孔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东港市长山镇柞木村九组路段处,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撞非机动车道内行人刘某甲,致使刘某甲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要求被告人孔某某予以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但无赔偿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忽视交通安全,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当庭认罪,未予赔偿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78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忽视交通安全,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当庭认罪,未予赔偿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78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审判长:范志飞
审判员:刘佳儒
审判员:常娇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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