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甲,男,生于1989年6月9日,甘肃省庄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自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男,生于1962年6月30日,甘肃省庄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庄浪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犯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贺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杨自谦、原审被告人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汪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1.判决书三份(下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证实其他法院审理的交通肇事案件中与本案的情节相似,对被告人判处了缓刑。2.贺兰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实汪某甲在贺兰县某某处居住期间表现良好。出示二组证据的目的是可以对上诉人汪某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对于上诉人汪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三份判处书及汪某甲所住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不能硬套其他法院的判决书,也不是只要社区对被告人出具了以前的良好表现,就可以适用缓刑,而是根据每一起案件的相关情节综合认定后才能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故对上诉人汪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证明目的不作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汪某乙明知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供述,掩盖其罪行,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上诉人汪某甲、原审被告人汪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汪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汪某甲归案后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对上诉人汪某甲适用缓刑。上诉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对上诉人汪某甲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根贤
审判员 李刚
代理审判员 杨巧玲
书记员: 许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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