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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玉田县人,司机,住河北省玉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捕刑诉[2018]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冀×××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34线由长岭去往长春途中,行至669M+950M处,与宋德力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宋德力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德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半挂车乘人胡云良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冀×××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34线自西向东行驶,从长岭去往长春途中,行至669M+95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宋德力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宋德力死亡,王某某、胡云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德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人胡云良无责任。案发后,王某某被送往长岭县宏光医院抢救。2017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胡云良及宋德力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破案经过,证人宋永生、宋晓翠证言,被害人胡云良的陈述,尸体检验报告、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鉴定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行为予以供认,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社区考察,王某某符合非监禁刑罚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上述各情节,根据王某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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