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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海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海军,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志丹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志丹县,系乌海市海勃湾区奔驰4S店雇员,住乌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巍,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海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海军及辩护人刘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8时29分许,被告人石海军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林荫大道南侧雪佛兰4S店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海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石海军亲属及其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24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出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海军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与行人碰撞痕迹勘查笔录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海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海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悔罪,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提出谅解书。经对被告人石海军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石海军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建勋
审判员 王德才
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

书记员: 贺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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