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8时0分,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丹绥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港市XX镇丹绥线149公里处时,其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曲某无证驾驶的载乘盖某某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曲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盖某某受伤入院治疗,2017年2月13日盖某某经医治无效而死亡。2018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被依法传唤至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孤山派出所。经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曲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盖某某无责任。经鉴定,盖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导致头皮创口、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股骨颈骨骨折,长期卧床治疗,继发右心室附壁血栓形成并延伸至肺动脉干及双侧肺动脉内,终因肺动脉栓塞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8时,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丹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港市XX镇丹绥线149公里处,其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由曲某无证驾驶载乘盖某某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因未保持安全距离,×××号轻型普通货车剐蹭曲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使盖某某受伤入院治疗。2017年2月13日,盖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曲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盖某某无责任。经鉴定,盖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导致头皮创口、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股骨颈骨骨折,长期卧床治疗,继发右心室附壁血栓形成并延伸至肺动脉干及双侧肺动脉内,终因肺动脉栓塞而死亡。2018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被依法传唤至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孤山派出所,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证人曲某、路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害人诊断书及住院病历。6、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照片。7、视听资料及截图。8、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9、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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