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初中文化,住址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陈某与被告人韩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韩某的亲属代替被告人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陈某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号力帆轿车沿G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吉县口前镇吉城驾校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孙某2(殁年46岁)撞倒,造成孙某2受伤,2017年4月9日,孙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8月2日,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2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9月4日,经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维持了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韩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孙某2出生于1971年6月17日。
2、前科劣迹证明,载明被告人韩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载明2017年4月5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韩某准驾车型为C1。
5、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载明2017年1月7日刘某1黑色力帆车出售给韩某。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黑色力帆车所有人为刘某1,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载明被告人韩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2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8、交通事故诉前保全告知书,载明2017年9月12日黑色力帆车被诉前保全。
9、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载明因7.13永吉县口前镇特大洪水造成韩某交通肇事原卷宗被冲毁,原卷宗内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文书均已无法补充完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将×××号力帆轿车通过58同城网出售给韩某的事实。
2、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7年4月5日10时许,在永吉县口前镇镇西驾校门前路段,韩某开车将横过马路的人撞伤。
3、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孙某2是其儿子,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后死亡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2017年4月5日10点多,我开车走到口前镇镇西驾校门前路段,我前方有个行人由北向南横过道,我正常行驶,我到跟前时这个人突然跑着横过马路,我立即踩刹车,但是来不及就撞上了,我马上停车,看到这个人没有反应,我就马上打120并且报警。交警处理完现场我马上去医院给伤者交医疗费,4月7日被害人家属不让治疗,4月9日这个人在医院死亡了。
(四)鉴定意见
1、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B563H9号小型轿车制动时行驶速度为81km/h。行人开始跑动时B563H9号小型轿车车身前部与行人距离为4.4m。
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载明交通事故致损伤为根本死因,肝硬化、脾切除属辅助死因。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载明交通肇事现场位置情况及勘验现场后认定事故过错及责任情况。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事故现场草图、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韩某对相关证据无异议,故认定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李晓红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无前科劣迹,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其提交关于被告人韩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相关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韩某案发后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应按自动投案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刘瑞江
书记员: 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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