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石某某
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凤城市石城镇石家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村六组路段时,将同方向沿该路右侧行走的该镇西隈村村民孙某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0日死亡。经鉴定,孙某某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拨打120电话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刘某、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积极采取施救措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积极采取施救措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审判长:成平均
书记员:左伟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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