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蔡某甲
蔡某乙
蔡某丙
蔡某丁
人及附带民事诉讼
人殷某甲的
殷某乙
殷某甲
殷某丁
张志明(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
迟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被害人张某甲之夫),住前郭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被害人张某甲长子),住前郭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被害人张某甲次子),住前郭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丁(被害人张某甲三子),住前郭县。
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殷某甲的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住长岭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乙(被害人殷某丙长子),住长岭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被害人殷某丙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长岭县集体乡胜利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丁(被害人殷某丙之父),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受以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迟某某,司机,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1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9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南岔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中经大街东方雅苑46号,组织机构代码70269XXXX。
代表人迟福江,经理。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张某乙、殷某乙、殷某甲、殷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江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蔡某丙、张某乙、殷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志明,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18时45分,被告人迟某某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F5511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76KM+9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由殷某丙无证驾驶的无照耕牛牌四轮拖拉机尾追相撞,相撞后四轮车翻入南侧沟内,号车侧翻到北侧沟内,该起事故致两车损坏,殷某丙及乘四轮车人张某甲死亡,张某乙受伤。
经法医鉴定:殷某丙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张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张某乙颞骨骨折系轻伤二级、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腰椎横突骨折系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
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张某甲无责任。
事故后,被告人迟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证人蔡某乙、殷某乙、孙某某证言;(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四)被告人迟某某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诉称,被告人迟某某的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迟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财险南岔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49.59元,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丧葬费2325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340809.9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迟某某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向本院提交居民户口簿一本、医疗费收据一枚、交通费收据37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殷某乙、殷某甲、殷某丁诉称,被告人迟某某的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迟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财险南岔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5061.81元,护理费4590.96元,误工费12265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补偿金2156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殷某甲81398.2元,殷某丁26454.42元),死亡补偿金215602.4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元,经济损失185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656891.0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迟某某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殷某乙、殷某甲、殷某丁向本院提交居民户口簿两本、结婚证一本、医疗费收据27枚(其中住院费收据一枚、门诊药费收据18枚、外购药费收据8枚)、住院病历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枚、永兴牌玉米收割机销售单一枚。
被告人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意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财险南岔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本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是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因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赔付,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损失数额及提供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请法院审核。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迟某某积极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取得原告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综合考虑被告人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二〇一六年第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40549.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8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殷某乙、殷某甲、殷某丁79450.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2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张某乙、殷某乙、殷某甲、殷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迟某某积极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取得原告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综合考虑被告人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二〇一六年第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40549.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8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南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殷某乙、殷某甲、殷某丁79450.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2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张某乙、殷某乙、殷某甲、殷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小红_x000B_
书记员:韩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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