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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周某某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辽XXXXXX号丰田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法新县500米处(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新安村),夜间行车忽视瞭望,撞上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造成两车损坏,行人赵某某受伤、孙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肇事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逸。
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孙某某无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至一人死亡后逃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构成交通肇事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当天采集血液样本进行检测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家属同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相关赔偿情况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当天采集血液样本进行检测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家属同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相关赔偿情况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盟
审判员:宋瑜
审判员:刘启辉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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