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琴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琴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刘东伟,辽宁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某辉,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晨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韩羽,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于莹、刘谦峰,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辽AEXXXX号红色东风牌重型货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徐纯科,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某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
负责人崔某凯,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7)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亮、谷某某、陈某辉、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亮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东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辉诉讼代理人吴某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晨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于莹、刘谦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龚某诉讼代理人徐纯科、张某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EXXXX号红色东风牌重型货车,沿圣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146号北侧附近时,与相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陈某辉及行人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同乘人张某琴因重度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致陈某辉、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法医鉴定,陈某辉左腿胫骨骨折为轻伤一级,其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尚失评为十级残。雷某某颌面多发外伤为轻微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及其同行人员在肇事后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后在案发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
又查,被害人张某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42周岁,农村户口,在沈阳市工作并已经居住一年以上,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657249元。被害人陈某辉轻伤一级,由此产生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6746.7元;被害人雷某某轻微伤,由此产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11116.38元。
另查,肇事车辆辽AEXXXX号红色东风牌重型货车辆于2016年2月23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并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先垫付给被害人陈某辉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亮、谷某某、陈某辉、雷某某与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晨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龚某自行就民事赔偿达成谅解协议,同意由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晨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龚某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自愿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个人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尸体检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死亡法医医学证明书等;证人徐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沈阳市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主动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亮、谷某某、陈某辉、雷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商业险,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亮、谷某某、陈某辉、雷某某与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晨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龚某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亮、谷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辉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二人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六十二万元(包括已经垫付的医药费一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晨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龚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亮、谷某某、陈某辉、雷某某共计人民币十四万元。
以上二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亮、谷某某、陈某辉、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张 莉 审 判 员 吴金凤 人民陪审员 曲 鹏
书记员:梁美淇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不从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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