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1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并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的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吴忠市利通区金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五公路6KM+800M处时,在采取紧急制动的过程中,车辆发生侧滑,与在道路西侧路边站立的行人马某某、杨某甲、王某甲相撞,造成杨某甲当场死亡,马某某、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5000元,向被害人马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3500元,向被害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64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杨某甲尸体检验意见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马某某、王某甲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和照片,证人杨某乙、王某乙的证言,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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