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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8〕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辽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祝线古城子收费站南300米路口处时,与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8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经法院调解,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家属达成和解,除保险公司正常理赔外,被告人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金某某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金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邵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邵某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邵某某于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金明哲
审判员 郝小丽
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

书记员: 高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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