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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91年1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2018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不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系初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马卫东

书记员: 李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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