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系被害人肖某的母亲。未到庭参加诉讼。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住址辽宁省新民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张楠,女,系新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桥西大街。
负责人王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工业园区。
负责人刘贵山,系该公司经理。未出庭。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民事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肖某某、张楠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并于第二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补充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民事答辩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车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新民市瓦房村桥头饭店门前,与行人肖某相撞,造成肖某(男,卒年43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肖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车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出现场,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车某某主动到新民市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车某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登记车主为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16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现保险有效期为2016年7月5日0时起至2017年7月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
再查明,被害人肖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无婚姻关系亦无子女,被害人肖某的父亲肖奎西于1999年去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肖某的母亲,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车某某已于2017年3月17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车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保险公司的赔偿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王某某同意谅解被告人车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案件来源,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车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肖某某的证人证言,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材料,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材料,新民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新民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车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保险股份现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新民市辽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2016年11月16日沈阳晚报,赔偿协议书,车辆买卖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提出因被告人车某某血液中检测有酒精,属于饮酒驾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不应赔偿的辩解,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驶,而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中的检验结果,被告人车某某静脉血中检验出酒精的含量为15.4mg/100ml,不应认定被告人车某某属于饮酒,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被告人车某某具有酒后驾驶情节,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提出因被告人车某某血液中检测有酒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应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出警,配合调查,侦查阶段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经过,庭审过程中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及其家属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57520元(32876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686094元,已超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500000元。综合考虑被告人车某某具有自首,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谅解协议的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车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1426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00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盟 审 判 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刘蓬娣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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