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被害人蒋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被害人蒋某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被害人蒋某某长子、被害人蒋某某3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青岛市,系被害人蒋某某3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从国,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邰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凤英,新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财富中心E座10层,系肇事车辆欧玲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勃,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沈阳市皇姑区文水街,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鑫铭炜货物周转站,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
法定代表人翟玉喜,系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翟成喜,男,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蒋某某2、蒋某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从国,被告人邰天某及其辩护人张凤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鑫铭炜货物周转站委托代理人翟成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邰天某驾驶欧玲牌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丹霍线新民市兴隆堡镇格林路口,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蒋某某、蒋某某3相撞,造成车辆前部损坏,邰天某受伤,蒋某某、蒋某某3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邰天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出现场,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邰天某到新民市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邰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蒋某某3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时,肇事车辆欧玲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8日24时止。被害人蒋某某死亡时年龄为81周岁,系城镇户口。被害人蒋某某3死亡时年龄为20周岁,系城镇户口。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被害人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人民币164,380元(32,876元×5年),丧葬费为人民币28,574元。被害人蒋某某3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人民币657,520元(32,876元×20年),丧葬费为人民币28,57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家属与被害方刘某某、蒋某某2、蒋某某1、程某某在保险限额外已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实际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蒋某某2、蒋某某1人民币30万元,被害方刘某某、蒋某某2、蒋某某1、程某某对被告人邰天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表示,被告人家属在保险限额外给付的30万元赔偿款均由刘某某、蒋某某2、蒋某某1获得,本人没有实际分得任何赔偿份额,且与蒋某某2已离婚,故请求依法分割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赔偿份额部分,并表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刘某某、蒋某某2、蒋某某1关于被害人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后,再分配关于被害人蒋某某3的赔偿份额,关于刘某某、蒋某某2、蒋某某1已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应予以折抵。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自首材料,户口信息材料,车辆信息材料,驾驶人信息,保险材料,病历材料,赔偿协议,谅解材料,亲属关系证明材料,证人蒋某某2的证言,被告人邰天某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检测报告,尸表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邰天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邰天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邰天某家属与被害方在保险限额外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邰天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部分,案发时,因肇事车辆欧玲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蒋某某2、蒋某某1、程某某与被告方家属在保险限额外已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且刘某某、蒋某某1、蒋某某2已实际获得被告方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故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赔偿数额作如下分配: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蒋某某2、蒋某某1关于被害人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蒋某某2关于被害人蒋某某3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7,5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某某关于被害人蒋某某3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7,500元。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蒋某某2、蒋某某1关于被害人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9,380元(164,380元-55,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程某某关于被害人蒋某某3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62,046元(300,000元-109,380元-28,574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邰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蒋某某2、蒋某某1关于被害人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蒋某某2关于被害人蒋某某3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7,5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某某关于被害人蒋某某3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7,500元。
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蒋某某2、蒋某某1关于被害人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9,380元、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程某某关于被害人蒋某某3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62,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景连柱 审 判 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邢英娜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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