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l6年5月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汝永鹏、张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蒙D9C606号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城县汐子镇卫生院门前路段处,因未及时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而与之相撞,致李某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连枷胸、双肺挫伤、骨盆骨折、腹部闭合伤、腹膜后血肿,导致大量出血,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于2016年5月10日死亡,花医疗费40401.28元。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逃逸到辽宁省建平县太平庄乡太平庄村康某某家,并于2016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某将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拆卸。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5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27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l、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9日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对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蒙D9C606号小型普通客车手续合格。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现场遗留车辆前部中网碎片;被害人为李某某。
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蒙D9C606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被人为拆卸,前机盖有明显撞击痕迹,中网缺损,现场遗留的中网与肇事车辆的中网的缺损部位相吻合,车与行人李某某有接触。
5、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因躯干损伤致大量出血而死亡。
6、被害人李某某的住院病案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证实:被害人于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10日住院治疗,因抢救治疗无效而死亡,花医疗费40401.28元。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公开记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被害人家属毕某某对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材料、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无异议。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27000元,取得谅解。
10、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8日母亲节,他和妻子去宁城汐子看魏某某的母亲。晚上在饭店吃饭,他妻子去做头发。7点40左右,魏某某驾驶面包车去接他妻子。在等的过程中,魏某某电话告诉他说了开车碰着人了,已经逃离了现场,要上他家去。晚上9点多钟魏某某到他家,随后他让魏某某投案自首,一直到5月9日下午魏某某下定了决心,他陪着魏某某到交警队投案。他看见魏某某车前面的机盖子上有一个包,中网那块碎了,前面牌子也没了。
11、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9日晚上8点左右,她接到赵某某的电话,说她婆婆在汐子卫生院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了,让她到现场。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
13、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5月8日是母亲节,我的朋友康某某两口子来看我妈,晚上7点左右我来到饭店点菜。康某某媳妇去做头发,晚上7点40分左右,我驾驶蒙D9C606小型普通客车去接康某某妻子,行驶到汐子卫生院前路段时,突然一个行人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我没来得及采取措施就撞上那个人,被撞出约四、五米远,我害怕开车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举 审 判 员 白东平 人民陪审员 邱树广
书记员:蔡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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