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
耿海洋(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海洋,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刘某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刘某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耿海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乡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河二队路段时,与行人詹某某发生碰撞,致詹某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陈某某、刘某己、牛某某等人的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有自首情节,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及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都负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杨某家属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及丧葬费,对被告人杨某应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可以证实,案发后系证人刘某己拨打110电话报警,故对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可以证实,案发后系证人刘某己拨打110电话报警,故对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白梅
审判员:范自立
审判员:吴秀敏
书记员:王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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