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现居住地:抚松县抚松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某于2017年12月6日19时许,酒后驾驶吉F33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高某)由抚松镇驶往xx镇方向,当行驶至抚松镇xx隧道东口往西69米处隧道内时,与前方同向林某酒后驾驶的辽P27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F1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乘车人高某当场死亡,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季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为190.32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抚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季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死者高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面部钝挫伤,面颅骨折,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包某、庄某、于某、樊某的证言;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抚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簿、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醉酒(���液中乙醇成份为190.32mg/100ml)后驾驶临时号牌为吉F33X**的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高某某)行驶至抚松县抚松镇xx隧道内东口往西69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林某醉酒(血液中乙醇成份为138.42mg/100ml)后驾驶的辽P27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F1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载)追尾相撞。造成高某当场死亡(系因交通事故致面部钝挫伤,面颅骨折,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某无事故责任。同年12月7日,季某某与高某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季某某赔偿高某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6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林某电话报警。经查2017年12月6日19时许,季某某��后驾驶吉F33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高某)由抚松镇驶往xx镇方向,行驶至抚松镇xx隧道东口往西69米处隧道内时,与前方同向林某酒后驾驶的辽P27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F1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乘车人高某当场死亡,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季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林某、高某的自然情况。3、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xx镇xx隧道内,东口往西69米处,东往xx镇方向,西往xx镇方向。4、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高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面部钝挫伤,面颅骨折,颅脑损伤导致死亡。5、酒安6000呼���式酒精检测结果、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文书:证实林某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8mg/100ml。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42mg/100ml。季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为190.32mg/100ml。6、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吉F33X**号小型普通客车位于轮胎痕迹起始位置的速度为88km/h。现有证据无法计算辽P27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F1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速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无事故责任。8、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林某准驾车型为A1A2型,季某某准驾车型为C1D型。辽P27x**号、吉F1x**及吉F33X**号车的情况。9、交通事��死亡证明书:证实高某于2017年12月6日在抚松县xx镇xx隧道东口往西69米隧道内,因交通事故死亡。10、大榆树卡口照片:证实涉案两车辆于2017年12月6日晚18时52分至56分在大榆树卡口的详细情况。11、称重记录:证实辽P27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F1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重量为120210千克。行驶证载明的整备质量为16350千克,属超载。12、收据、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7年12月7日、2018年1月24日季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季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260,000.00元。1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6日18时许其酒后驾驶辽P27x**号牵引车(载乘包某)牵引吉F1x**挂车装载钢厂炼钢的废料,沿参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离xx隧道出口20米左右时,被一辆白色小型越野车追尾相撞。其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14、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6日下午,其乘坐林某驾驶的辽P27x**号牵引车牵引吉F1x**挂车装载物品去往北岗镇水泥厂。19时许,车辆行驶至抚松县xx隧道快出隧道时被一辆越野车追尾。对方副驾驶乘坐的人死亡,林某电话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15、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辽P27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F1x**挂车的车主,其雇佣林某、包某驾驶车辆。2017年12月6日20时许,包某电话称该车在抚松县xx隧道发生交通事故。16、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8日9时许,其丈夫高某出门,直至乘坐朋友季某某的车辆发生事故,期间做过什么其不清楚。17、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季某某姨夫。2017年12月6日17时50分许,其与季某某、高某在一个烧烤店吃饭饮酒。18时40分左右三人分开,次日其听季某某说他与高某发生交通事故。18、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2月6日中午,其与高某等人在饭店吃饭饮酒。同日17时许,其与高某及姨夫樊某某在一烧烤店吃饭饮酒。饭后高某让其驾驶车辆送他回家。其驾驶新买的临时号牌为吉F33X**号小型越野车载乘高某,行驶至xx隧道出口处附近时与同方向一辆大货车追尾相撞,高某当场死亡,其头部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季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季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判前考察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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