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与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2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科某中旗第十五届人大代表,吐列毛杜镇元宝屯嘎查书记。因本案于2017年9月27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取保候审。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包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某中旗吐列毛杜镇元宝屯北侧土路由北向南横过代霍线时,与沿代霍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罗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及120急救电话。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尸检认定:被害人罗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案发后,代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同时符合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称我已经全部赔偿完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某中旗吐列毛杜镇元宝屯北侧土路由北向南横过代霍线时,与沿代霍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罗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及120急救电话。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代敖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尸检认定:被害人罗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案发后,代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立军审判员杜东成审判员宋双喜二○一八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王子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