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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地及现住址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无业。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横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审旗沿S2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3lkm+25lm处时与前方沿该路同向行驶的周某1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引起×××号小型轿车燃烧,造成×××号小型轿车上乘车人油金力当场死亡、乘车人周某2、驾驶入周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鄂公交(乌)认字[2016]第16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周某1、周某2、油金力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周某2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周某1前额皮
肤撕裂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已向被害人油金力家属、被害人周某2、周某1、×××号小型轿车车主周鲁光赔偿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血中乙醇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给予受害人家属经济补偿,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邵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任志强

书记员:黄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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