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府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2月7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霞、王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壕羊线60km+900m处时,车辆驶出路外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高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屈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民事已赔偿)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委托路人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
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及伤亡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屈某某的主体身份,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时风牌三轮汽车系被告人屈某某所有,被告人屈某某取得H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4、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屈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5、证人刘某、陈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屈某某曾开车载着高某去阳塔煤场拉过煤。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22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附近时,刹车失灵,后车辆发生侧翻,导致乘车人高某当场死亡、自己受伤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1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害人高某的死因系颅脑及内脏损伤死亡。
8、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证实,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该车灯光照明与信号装置不具备鉴定条件。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10月20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屈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高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以及肇事后车辆所处位置、现场压印、三轮车受损部位、车体碎片及尸体位置等现场情况。
11、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车体痕迹检验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车体撞击痕迹及损坏程度等情况。
12、归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屈某某案发后主动归案的经过。
1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屈某某已经向被害人高某家属一次性赔付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高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谊珍 代理审判员 闫 瑞 人民陪审员 郝生贵
书记员:李福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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