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8月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都胜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包庇,于2018年8月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8]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都胜玉犯包庇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都胜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吉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沿Y0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靠勺山村靠勺山屯东侧时,与相对方向停驶的无牌照潍坊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后方悬挂的自制喷灌架相撞,相撞后又与在农用拖拉机后方作业的费某(农用四轮车驾驶员)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费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董某某因驾车前喝酒找都胜玉顶替,后被公安机关侦破。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费某无责任。2018年8月13日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都胜玉已构成包庇罪,应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董某某、都胜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恳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都胜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吉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沿Y0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靠勺山村靠勺山屯东侧时,与相对方向停驶的无牌照潍坊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后方悬挂的自制喷灌架相撞,相撞后又与在农用拖拉机后方作业的农用四轮车驾驶员费某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费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费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费某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因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饮酒,于是找到其姐夫都胜玉顶替,被告人都胜玉明知是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仍冒充驾驶员为其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董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侦破。2018年8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都胜玉被传唤到公安机关。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董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费某家属在松原仲裁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费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都胜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都胜玉供述,证人费某1、费某2、董某、李某证言,书证被害人费某1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三份、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份、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及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郭县农业机械监理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易合同、松原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赔偿款收据、公民现实表现及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都胜玉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都胜玉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都胜玉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 华
书记员:于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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