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彦宏,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李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魏彦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01时34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银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鸽二队路段时,与被害人裴某1发生碰撞,造成裴某1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郑某逃逸。裴某1受伤后由其朋友裴某2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5月7日2时45分许,裴某1因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心跳停止、重度胸部损伤而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裴某1系因颅脑损伤与胸部损伤造成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家属支付被害人裴某1家属丧葬费3万元。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
另查明,案发后因被告人郑某逃逸,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通过摸排查找和调取事发路段监控视频,锁定嫌疑车辆为斯柯达昊锐牌小型轿车,车号为宁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郑某,民警立即赶到郑某家中,通过周围群众了解到郑某的电话,并通过电话询问郑某,得知郑某正在清和北街国际汽车城附近修理肇事车辆,民警迅速赶到清和北街国际汽车城西门北侧五宝大厦门前将郑某和肇事车辆查获。2016年5月7日,被告人郑某因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政违法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裴某1家属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家属已于2016年7月25日以被告人郑某交通肇事致裴某1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郑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涉案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收条、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证人伍某、杨某1、张某、郑某、裴某2、顾某、王某、许某、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郑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郑某逃逸,公安机关通过排查和调取监控录像,掌握了郑某为犯罪嫌疑人,后公安机关给郑某打电话询问郑某的位置,并根据郑某提供的位置将郑某抓获,郑某的行为不属于主动投案的自首行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郑某于2016年5月7日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在刑期中依法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长 白 梅 人民陪审员 王秋灵 人民陪审员 朱红芳
书记员:王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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