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酒店商务楼二楼。
负责人黄柏,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杨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酒店商务楼二楼。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现住赤峰市。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现住赤峰市。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现住赤峰市。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子。
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五道街松州小区18号楼262室。系王某乙、王某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现住赤峰市。系被害人王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现住赤峰市。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母。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赤峰市,司机。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4日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释放;同年2月15日被赤峰市松山区社区矫正综合执法大队接收执行缓刑。
诉讼代理人霍志文,现住赤峰市。系被告人张某某亲属。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作出(2016)内0404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抗诉期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杨杨,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重型罐式货车,沿G1ll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赤峰市松山区境内497KM+6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某甲当场死亡。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指使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主动补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姜财补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000元。
再查明:被害人王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5年9月29日死亡,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某甲、李某某婚生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某甲父母,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城镇居民。
本次交通事故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丧葬费27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965元(王某乙20885元×6年÷2人+王某丙20885元×12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住宿费900元(150元×2人×3天)、车辆财产损失80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63593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获得了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12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赵国军,实际使用人(被保险人)姜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内蒙古国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王某甲。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赵某某、王某戊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主动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在交强险限额外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75159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计526115.1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周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重型罐式货车,沿G1ll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赤峰市松山区境内497KM+6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某甲当场死亡。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让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主动补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姜财补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000元。
再查明:被害人王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女儿王某乙出生于2003年5月12日,儿子王某丙出生于2009年4月30日;被害人王某甲之父王某丁出生于1957年7月12日;被害人王某甲之母周某某出生于1958年7月16日。上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城镇居民。
因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丧葬费27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965元(王某乙20885元×6年÷2人+王某丙20885元×12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住宿费900元(150元×2人×3天)、车辆财产损失80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63593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赔付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12000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赵国军,实际使用人(被保险人)姜财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内蒙古国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29日23时20分许,赵某某报案称:张某某驾驶×××号重型罐式货车,沿G1ll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97KM+600M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号车相撞,致王某甲当场死亡。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他在张某某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的卧铺上睡觉,他不知道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张某某叫醒了他,他起来后看见自己的车已经着火,就跑出车外。
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号车是他弟弟王某甲的,王某甲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是从松山区孤山子村沙场出发回家途中,行驶到事故地点发生了交通事故。
4、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2015年9月30日0时05分,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勘查人员对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境内G111线479km+600M处路段的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有×××号重型罐式货车及×××号小型越野客车,肇事驾驶人张某某在现场以及现场情况。
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号重型罐式货车及×××号小型越野客车两车相撞后均燃烧焚毁。
6、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松)公安司(鉴)字(2015)27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证实:经检验王某甲被焚烧后致身体器官损伤死亡。
7、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鉴字第0855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均为0mg/100ml。
8、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赤松公交认字(2015)第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驾驶超载的×××号重型罐式货车会车行驶时未坚持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大,张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行驶时,未坚持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但作用小,王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9、检斤笔录证实:经称重张某某驾驶的×××号重型罐式货车重66.1吨。
10、谅解书、收条证实:张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11、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信息及张某某驾驶的×××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具有A2D车型驾驶资格及×××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辆信息。
12、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于1981年8月10日,于2015年9月29死亡,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1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结婚证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王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某甲、李某某婚生子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出生于1957年7月12日,系王某甲之父、周某某出生于1958年7月16日,系王某甲之母,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非农业户口。
14、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15、内蒙古国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内蒙古国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王某甲,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查勘,确认×××号事故车辆的财产损失为80500元。
16、赤峰市松山区社区矫正综合执法大队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鉴于张某某的犯罪情况,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17、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人口信息证实: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8、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6日23时许,他驾驶×××号重型罐车行驶到事故地点弯路处,从相向方向驶来一辆越野车在他行驶的车道前方开过来,他踩刹车、按喇叭、闪灯,但对方没有躲闪瞬间就与他的车相撞了,相撞后他看见对方车起火了,就打车轮,方向盘不受控制,刹车也不好使了。他的车就顺着弯路推着那辆越野车驶入道路左侧水渠沟了,这时对方越野车火势越来越大,他去拽驾驶员,但拽不出来,此时越野车的前机器盖子底下就砰地一声响,火花四溅,随后越野车的驾驶室也着火了,两车燃烧的火势越来越大,他没办法救越野车的驾驶员,因为他的手机被烧没了,就催赵某某赶快报警,他知道有人报警就跑到他的车前面去拦车,等待交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投保车辆×××号车辆因超载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保额的1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周某某提出的答辩理由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建辉 审 判 员  胡晓静 代理审判员  徐秀娟

书记员:孟宪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