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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现在辽宁省抚顺市南花园监狱服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抚东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并附带民事赔偿533,758.34元。
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市南花园监狱于2015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老实劳动改造,获2014年劳积,记功2次,表扬1次,考核积分252分。另,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余刑。
(刑期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年月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岩

书记员: 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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