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3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9日21时4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孤山镇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01国道1533公里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操作驾驶,对前方路面观察不细,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驾驶自行车横穿道路的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姜某某死亡。经鉴定:姜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腔内脏嚣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李某电话的通话详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记录表、安全技术检验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营业执照、前科查询登记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葛耘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头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东升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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