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现住辽宁省东港市,系被害人邹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东港市,系被害人邹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现住辽宁省东港市,系被害人邹某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现住辽宁省丹东市,系原告人李某1父亲。
被告人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大学文化,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东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2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28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王某、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廷政、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王某、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矫某某醉酒驾驶×××轿车沿东港市新兴管理区XX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XX街与XX路交汇弯道路段时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的邹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邹某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邹某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矫某某体内酒精含量264.127毫克百毫升。经认定,被告人矫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邹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抢救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915.76元及死亡赔偿金等。
再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矫某某供述。
2、证人崔某、宋某、田某、姜某、林某、隋某证言。
3、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5、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6、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8、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
9、死亡医学证明书。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12、车辆痕迹检验记录。
13、矫某某的通话记录、办案说明。
14、视频资料。
15、案件来源、到案经过、122接警记录、120出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驾车忽视安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矫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按照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王某、李某1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王某、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3915.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王某、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东升
人民陪审员 王秀文
人民陪审员 常娇
书记员: 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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