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郝燕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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