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宁江区。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万某2、崔某、王某1委托代理人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宁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0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吴某1、吴某2、万某2、崔某、王某1以要求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华安保险公司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吴某1、吴某2的法定监护人万某1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章,万某1、万某2、崔某、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牛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11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万某1、吴某2、万某2、崔某、王某1与被告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万某1、吴某2、万某2、崔某、王某1总计1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万某1、吴某2、万某2、崔某、王某1撤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2、崔某、王某1同时撤回对华安保险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将请求华安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份额让渡给附民原告人吴某1、万某1、吴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万某1、吴某2、万某2、崔某、王某1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承担被告人赵某某、附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实际履行赔偿后,其各自请求范围内剩余部分的赔偿金。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万某1是被害人吴某3的父母,吴某2是被害人吴某3的儿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吴某3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魏某,机动车状态正常。2016年10月9日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现已支付给被害人王某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机动车基本信息登记、赵某某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害人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强制保险单、丧葬费票据、赔偿调查笔录、收条等书证,证人石某1、张某2、王某2、石某2的证言,被害人万某3、万某2、崔某、张某3的陈述,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附民原告人与附民被告人及被告人赵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相关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1、万某1、吴某2、万某2、崔某、王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人赵某某应对各附民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附民原告人万某2、崔某、王某1已经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请求权让渡给附民原告万某1、吴某1、吴某2,故附民原告人万某1、吴某1、吴某2要求附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民原告万某1、吴某1、吴某2、万某2、崔某、王某1主张附民被告人魏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无证据证实附民被告人魏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附民原告万某1、吴某1、吴某2、万某2、崔某、王某1主张附民被告人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吴某1、吴某2人民币11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吴某1、吴某2、万某2、崔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至第三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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