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于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3月20日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于2017年3月21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松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30日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松原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黄某等人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东辽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丁某、宋某、刘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20日始至2019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书记员: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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