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油田客运公司工人,住宁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2日继续由松原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吴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甲方吴某(代理人吴某1)与乙方王某、苗某、任某1(代理人任某2)经自行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甲方共计赔偿乙方人民币45万元损失(本协议签订之后甲方先一次性给付乙方人民币34元,甲方有权利自行向交强险公司索赔,余款11万元在甲方获得交强险赔偿款后给付乙方)。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乙方须协助甲方办理所涉理赔事项,并提供因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所需的各项手续。乙方掌握的病历、住院费票据等材料在本协议签订后交付给甲方。2、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就任某交通事故一事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承诺绝不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并会建议办案机关从轻或减轻对甲方的刑事处罚。如甲方的刑事案件最终需要人民法院判决,乙方建议法院判处甲方缓刑或更轻的处罚。乙方保证在必要时配合甲方向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说明本协议的情况,出具谅解甲方的相关文件或证明。本协议具有刑事谅解书的效力。乙方收到全部赔偿款项后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以后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若违反本协议规定,已经获得的赔偿款应返还甲方,并支付甲方违约金10万元。乙方亲属对违约条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与甲方有关的案外人承担责任。4、乙方收到甲方的赔偿款后视为其所有合法损失获得了甲方赔偿。双方签字按指纹。
王某、苗某、任某1另行出具交通事故刑事谅解书一份,内容为:吴某对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赔偿,并对其过失行为产生的严重后果表示了忏悔。我们家属对吴某的刑事责任予以谅解,作为死者家属,我们希望有关司法机关在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时从轻处罚,希望人民法院对吴某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2017年1月25日,苗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与事故犯罪嫌疑人吴某的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7年1月20日签定协议,约定赔付金额45万元,嫌疑人家属吴某1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款到我舅任某2建行卡中,其余11万元赔偿款约定于报保险30日内给付我,现在吴某1已给我出具11万的欠条(情况说明),该肇事方已得到我和家属的谅解,我同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兹证明2017年1月20日,王某、苗某、任某1收到赔付款34万元。
2017年1月20日情况说明,甲方吴某1,担保人吴某3、贾某,乙方苗某,内容为:吴某和任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甲方尚欠乙方任某亲属赔偿款11万元整。按照双方约定该笔赔偿款在甲方获得交强险赔偿后赔偿乙方。现甲方承诺如果保险公司赔偿款需经诉讼程序获得赔偿,甲方同意在提起保险理赔诉讼之日起30日内给付乙方。即使依据判决结果乙方没有获得保险理赔甲方也应给付乙方11万元。如甲方无力赔偿,担保人负责赔偿该笔欠款。
2017年5月25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款已经给付被害人家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宣某、吴某、刘某、吴某1、吴4、褚某、刘某1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和尸检照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尸)字【2016】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事件单、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和解协议和交通事故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苗某)、接收文件说明、视频资料提取说明、视频资料、工银信使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任某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吴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王丽东人民陪审员谭凤云
书记员:白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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