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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轻便摩托车(经鉴定属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102线兰胜台公交车站附近,与前方同向行人谭某某相撞,致被害人谭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经认定,被告人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温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甲的证言;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颖
审判员 张引
人民陪审员 唐丽秋

书记员: 张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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