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现住长春市汽开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悬挂×××号临时牌照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线由长春往哈尔滨方向行驶,行驶至德惠市哈拉哈街道榆树君来酒家门前处时,在慢车道上与行人霍某1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霍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舒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霍某2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及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发后,被告人舒某某能够立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首,并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评估意见为同意接收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宣告缓刑对其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鄢桂秋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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