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刘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现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财于2016年6月10日6时30分许,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土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曾通路口右转弯进入土城子街时,因忽视瞭望将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土城子街的王某11压伤。被告人刘某财肇事后逃逸。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某11,车祸致左足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刘某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1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刘某军于2016年6月10日6时30分许,明知其哥哥刘某财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驾驶车辆肇事,并在公安机关所取的笔录上签名画押。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财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军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财、刘某军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财于2016年6月10日6时30分许,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土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曾通路口右转弯进入土城子街时,因忽视瞭望将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土城子街的王某11压伤。被告人刘某财肇事后逃逸。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某11,车祸致左足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刘某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1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刘某军于2016年6月10日6时30分许,明知其哥哥刘某财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驾驶车辆肇事,并在公安机关所取的笔录上签名画押。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财、刘某军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2人民币2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财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军犯有包庇罪的事实有证人张某、王某2、范某、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1陈述、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被告人个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财、刘某军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8)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财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军犯包庇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代理检察员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财、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后,虽在现场等候,但其为逃避法律追究未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实情,让被告人刘某军冒名顶替,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军明知被告人刘某财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致他人受伤,主动替刘某财承担交通肇事的后果,帮助其逃匿,并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财、刘某军均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鉴于二人所在社区均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同时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刘某财、刘某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军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书记员:肖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