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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0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雪琴,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6)第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刘春某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贺兰山东路110-41089号路灯杆路段时,与正在该路段机动车道内实施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与失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许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刘春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春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罗某某亲属共计7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春某在交通事故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春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测鉴定委托书、证人马某某、文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春某的供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春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刘春某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春某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春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王瑾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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